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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四年,艰辛诉讼,最终胜利(一)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友公司”)起诉我方当事人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研究院”),要求向其支付886件发明专利、1065件实用新型、16件PCT申请(国际阶段)的代理费,以及部分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索赔金额共计8187862.71元。
     我所张婷婷、贾思懿两位律师作为中石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2019年8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共计4412510元;后我方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8日,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8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支付3880510元。
     至此,本案历时近四年,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张婷婷、贾思懿两位律师的相关抗辩观点获得了两级法院的认可和采信,维护了央企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赞誉。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青,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友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研究院)因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实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上诉人中石油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懿、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中实友公司主张的未获支持的发明专利代理费2658000元、发明申请前因检索不具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14000元、PCT垫付的申请费184462.71元,总计2865462.71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发明专利代理费酌情确定每件为2000元不合理,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1.发明专利的申请撰写阶段工作量大于答审阶段,双方约定的发明专利代理费5000元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分割(业内通常做法),申请撰写阶段4000-5000元,答审阶段为500-1000元。
 2.中实友公司原审提交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2006年5月2日发布《全国专利代理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试行)》(以下简称《指导价格》)可以证明申请撰写阶段工作量大于答审阶段。
3.《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已完成代理清单报送甲方,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结算。”基于双方之间的历史渊源,中实友公司的代理业务完全来源于中石油研究院,中石油研究院逾期支付2013年1月1日-2014年5月14日期间代理费用,其严重违约导致中实友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额支付发明专利代理费5000元/件。后期的答审等工作不能继续代理是因为中石油研究院严重违约导致,中实友公司并无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简单套用发明专利代理的阶段性工作而酌情认定2000元不客观。
 (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发明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足,认定“查新检索服务费已包含在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费中”错误。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需要进行专利性检索,经检索后不具有专利性的不需要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中实友公司已完成工作的代理费用。《指导价格》第(十七)项“发明检索费”的收费指导标准为3500元/件,中实友公司按照1000元/件主张是合理且低于市场价格的。
 (三)PCT垫付的申请费不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约定,“国外专利及PCT专利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按照实际发生额按照5.2.1条款规定支付。”PCT申请中,只能由代理机构预存固定数额款项到北京国专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PCT申请费用发生时,直接由北京国专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从预存款项中代缴。因本案在诉讼之前,中实友公司已经将国际局提供的“缴费明细通知”提交给中石油研究院,故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按照双方之间的商业操作惯例,中实友公司提交PCT受理通知书和垫付申请费用明细后,中石油研究院同时支付代理费用和垫付的申请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垫付的184462.71元的申请费。
中石油研究院针对中实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实友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中石油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实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金杰是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少宏在该刑事案件中自称“不清楚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也很少到公司去”“名义上是中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仅从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是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二)原审判决未考虑中实友公司单方违规停业、突击提交专利申请、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等主观恶意,认定中石油研究院支付专利申请代理费等费用共计44125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中实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停业手续,在未将尚未办结的事项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6日单方停业并中断与中石油研究院的联系,停止履行相关代理义务,不配合提交相关业务清单以处理后续事宜,给中石油研究院转案工作制造了诸多障碍,也给后续申请事宜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中石油研究院无需支付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用。
2.2014年3月有关部门已就金杰案件对相关人员展开内部调查,按照“暂不委托中实友公司新的专利案件”的上级要求,中石油研究院未分配委托新的专利案件,并要求中实友公司未得到其明确指示前不予递交。但是,中实友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的情况下,无视中石油研究院不予递交新申请的明示,而是在发出停业函的2日前突击提交165件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8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81件),并客观上不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上述165件专利申请后续已由其他代理机构代理,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酌定支付专利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按照每件300元支付发明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原审判决认定除中实友公司于停业2日前提交的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外的其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为每件2500元没有依据。
 首先,中实友公司单方停业,对后续事宜处理不予配合,中石油研究院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其他代理机构,故无需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2500元对应的服务内容包括实用新型专利的全生命周期,即使部分实用新型已取得授权,中实友公司未履行完毕全生命周期的代理服务,中石油研究院亦无需支付代理费用。
5.由于中实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或及时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部分案件被视为撤回专利申请或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由于未能及时缴纳维持费等相关费用,部分专利失效,中石油研究院额外缴纳恢复费、滞纳金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中,缴纳恢复费并办理恢复手续(1000元/件),共涉及310件申请,金额共计31万元;缴纳滞纳金,共涉及453件申请,金额共计41080元;因中实友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及时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等行为导致228件专利失效,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石油研究院无需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即便支付代理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相应的滞纳金、恢复费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作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以相关费用的缴纳时间是否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机械的进行比较错误。即便确定时间节点,也应当以变更代理机构手续办理完毕的时间为准。在相关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前,中实友公司仍然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中石油研究院的代理机构,就相关专利代理工作的有关通知仍然向中实友公司送达。
 (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不能提供为由认定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不能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属认定错误。《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清单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亦不影响履行。
 中实友公司针对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一)中实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起诉以及上诉材料均有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和公章,体现了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在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中法人的意思表示。
 
(二)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依法请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实友公司本案中主张2013年到2014年的代理费用是中石油研究院在诉讼之前就应当支付,因中石油研究院严重逾期支付代理费用,中实友公司在2014年的5月16日发出中止通知系行使合同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中石油研究院以及其另行委托的代理机构未及时变更相关信息导致的,应由中石油研究院自行承担。
 中实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中实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专利代理服务费和垫付的规费共计8187862.71元;
2.判令中石油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中实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提交了《关于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94件发明专利代理费确认书》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确认中石油研究院已经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中的94件(发明申请序号为1-8、11-86、89-98)发明申请代理费,共计47万元。中实友公司请求将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总款项变更为7717862.71元。
 中石油研究院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金杰,张少宏在刑事案件中表示其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应核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杰因在中实友公司与中石油研究院的代理业务关系中编造虚假代理业务等行为被判处贪污罪,中实友公司在履行代理合同中历来存在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行为,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中石油研究院发出《停业函》,单方终止了合同关系,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中石油研究院已陆续将原由中实友公司代理的案件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因中实友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有关代理事项,且因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给中石油研究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中石油研究院无需支付代理费用。
 (三)即便中石油研究院应支付代理费用,中实友公司已于2015年12月6日向中石油研究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告知已将其396.54万的债权转让给毛某某等人,中实友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已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关情况
 
2010年3月11日,中石油研究院(甲方)与中实友公司(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及《保密函》,其中服务协议主要条款规定,甲方拟就承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专利权人)专利事宜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该合同约定了服务范围、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主要项目。
涉案合同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2.服务的范围及时间。
2.1服务范围包括:
2.1.1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办理专利权人审核批准并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的中国专利申请,包括申请文件的撰写、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发明专利的查新检索、向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办理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和授予专利权后的登记手续等。代理办理专利权人审核批准并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的以PCT方式提出国外申请相关事宜。
2.1.2办理在专利(申请)权存续期中各种时限、期限的监督和管理,预先告知甲方向专利部门的交费期限和逾期后果提出指导意见。
 
2.1.3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包括撤回、放弃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事宜。
2.1.4专利复审、无效事宜:办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复审事宜;办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专利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答复等相关事宜。
 2.1.5按照北京市专利局专利申请资助金有关规定,办理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专利申请资助金返还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在不同的申请、审查阶段内,提交申请表,直至将资助金以转账方式拨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2.1.6代为办理PCT以及国外专利费用的缴纳,包括服务费和规费。
2.1.7为甲方或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人所属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培训。
2.2服务时间要求:
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间以及试用期满合同执行中,乙方违反该合同第3条或第4条内容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该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5.费用及支付
5.1本合同项下的专利费用采用以下计费标准计算:
 5.1.1规费: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官方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执行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及国外国家专利管理机构公告收费标准为准;
 
5.1.2代理服务费:


5.1.3其他服务费用:
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专利相关的法律咨询与培训、代理处理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申请事宜,由乙方免费提供服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实友公司表示涉案合同载明的服务期间虽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事实上后续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故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代理服务费和垫付的规费。对此情况,中石油研究院表示认可。
 
同时,中实友公司表示涉案合同至2015年8月17日才终止。虽然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发出《停业函》,但是中实友公司之后仍在向中石油研究院转发专利局的相关文件,一直在履行通知义务。中石油研究院则认为应认为涉案合同一直履行至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发出《停业函》之时,中实友公司后续转发部分文件仅系履行后合同义务。
 
二、中实友公司证明中石油研究院拖欠其专利代理服务费和垫付规费的相关证据
 
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中国石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请款函》,其上载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所需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共计8187862.71元,并附《代理服务费明细单》。
 
证据3:共计980件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的受理通知书,对应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5000元计算。
 
中石油研究院认为:
 
(1)序号为1-8、11-86、89-98的94件发明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服务费。
 
(2)序号为9、10、87、88、99-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理,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
 
(3)上述序号为897-980的发明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突击提出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中实友公司不认可突击提交的说法,认为在提交申请前已完成相应准备工作。
 
(4)序号为31、63、82、256、265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逾期视撤失效的情况。中实友公司认为逾期视撤失效发生在中石油研究院变更代理机构之后,相应责任不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
 
(5)序号为2、6、31、63、82、86、200、256、265、298、304、305、308、309、370的发明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在实审过程中交过恢复费,中石油研究院因此受到损失,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抵扣。中实友公司认为中石油研究院缴纳恢复费均在2014年5月16日之后,相应责任不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
 
此外,中石油研究院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均认可除上述第(1)项之外的886件发明专利申请在2014年5月16日之时均未进入实审。
 
证据4:共计1065件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的受理通知书,对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2500元计算。
 
中石油研究院认为:
 
(1)序号985-1065的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突击提出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
 
(2)序号为24、277、288、294-296、324、347、456、502、546、596、599、623、651、685、691、716、724、725、738、833、851、862、875、886、889、945、965、968、977、115、243、308、317、333、390、395、472、683、718、735、754、763、783、803、810、821、826-828、842、857、866、878、892、895、897、900、914、950、954、964、972、973的65件申请为驳回失效或逾期视撤状态,故不应支付费用。对于上述失效状态的申请,中石油研究院表示目前已无法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且造成失效的原因可能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没有缴纳授权登记费用或者因申请自身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不能授权。中实友公司认为在已无法查清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失效,无法认定是中实友公司的责任。
 
(3)序号为752的申请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故不应支付费用。中实友公司认为该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前已经授权,故中石油研究院仍应支付申请代理费。
 
(4)序号为1-13、274、300、301、310、320、331、346、366、368、408、427、437、446、448、454、455、458、469、497、507、516、521、524、526、533、545、547、553、560、565、567、569、571、573、574、577、580、581、585、589、602、604、608、611、614、621、625、629、631、634、636、641、644、650、652、655、656、658-674、676-680、682、684、686-688、692-715、717、719-723、726、727、729-734、736、737、739-751、753、755-762、764-782、784-796、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的229件申请没有按期缴纳年费导致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予以抵扣。中实友公司认为其中滞纳金缴纳大部分发生在中实友公司停业之后,应由中石油研究院另行委托的代理机构办理,不能证明中实友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同意抵扣。
 
经查,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1-13号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金额为每件3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之后。
 
(5)序号为561、576、718、728、763、783、800、811、819、842、844、857、861、892、898、899、912、914、916、920、927-944、946-950、952-964、966、969-976、978-980的68件申请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恢复费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予以抵扣。对于上述申请,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现已无法查清缴纳恢复费的原因。中实友公司认为不能判断缴纳恢复费的具体原因,不能推定是中实友公司的责任,不同意抵扣。
 
经查,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561号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金额为100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后。另查,上述序号中718、763、783、842、857、892、914、950、954、964、972、973与第(2)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上述序号中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与第(4)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
 
证据5:共计8件国内发明专利列表及相应手续合格通知书,对应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实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类代理费用金额,但主张按照《指导价格》中的规定,每件代理费为500元且中石油研究院与其他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应代理费为300元,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此项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证据6:共计3件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列表及相应手续合格通知书,对应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实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类代理费用金额,但主张按照《指导价格》中的规定,每件代理费为500元,在本案中按照每件300元主张此项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证据7:23件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申请列表及14份检索报告,对应发明申请前因检索不具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中实友公司认为此类案件总计23件,但只找到14件申请对应的检索报告。中实友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此类代理费用金额,但主张按照《指导价格》中的规定,每件代理费为3500元,且中石油研究院与其他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相应代理费为1000元,故按照每件1000元主张此项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检索费用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且14份检索报告均无出具检索报告单位的印章,不认可检索报告的真实性。
 
证据8:2件发明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对应复审代理费,每件按6000元计算,共2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该两件申请均被驳回未被授权,不应支付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每件申请的复审代理费为4800元,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6000元计算没有依据。
 
证据9:16件PCT国际专利申请列表及相应受理通知书,对应PCT国际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其中序号2-6的专利申请其已支付相应代理费,每件5500元,并补充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的转账凭证、《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据。中实友公司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无法对应,不能证明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费。对此中石油研究院表示《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系中石油研究院金杰虚列的,但《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的专利名称可与序号2-6的专利申请相对应。
 
证据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受理通知书,共242件。
 
证据11:16件PCT国际专利申请列表(与证据9列表内容相同,顺序略有变化)及银行对账单,对应PCT国际专利申请垫付的申请费,每件申请申请费并不相同。中实友公司表示申请费发票其已经交给中石油研究院,故无法提交,银行对账单能够显示有其中包括16笔支出,但确实未显示具体专利申请号。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其中序号2-6的专利申请其已支付相应垫付申请费,每件21000元。
 
并补充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的转账凭证、《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等材料作为证据。中实友公司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无法对应,不能证明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垫付的申请费。对此中石油研究院表示《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申请的受理号系中石油研究院金杰虚列的,但《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的专利名称可与序号2-6的专利申请相对应。
 
证据12: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中国石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请款函》打印件,其上载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需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共计7530262.71元。证明中实友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曾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付款。
 
证据13: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证明中实友公司要求中石油研究院尽快支付费用,并对重复缴纳专利费问题向中石油研究院进行书面提醒,履行了代理公司的义务。
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证据12没有任何签章,证据13中石油研究院没有收到,故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4: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证明中实友公司无法经营被迫宣告停业。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15: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的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律师函,证明中实友公司对于中石油研究院欠付的费用进行主张。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真实性,但载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16:(2017)京02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简称第144号裁定),证明中石油研究院金杰的贪污行为发生在中石油研究院内部,与中实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金杰贪污罪涉案金额的构成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代理服务费没有关系,中石油研究院拒绝支付构成违约。中石油研究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查,第144号裁定对应的一审判决为(2016)京01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简称第582号判决)。第144号裁定对于第58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第582号判决认定了26项事实,其中第19项为:
中石油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分别出具的《专利费用支出一览表》《专利申请清单》及证明材料,证明经核查,
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间,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09件,导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971060元;
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3350元;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7件、重复报销专利数据50件,导致中石油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21500元。
 
证据17:《指导价格》,证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中未约定的代理服务项目收费依据。中实友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指导价格,发明、实用新型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每件500元。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按照300计算;发明检索费每件3500,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按照每件1000元计算。中石油研究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8:国家知识产权局PCT申请的收费标准。中石油研究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19:谢某某、毛某某、齐某出具的《声明》。其中载明:一、《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并不知情。二、我方从未收到中实友公司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从未与中实友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三、我方仍将向中实友公司主张欠付的专利代理费。该证据用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中实友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中石油研究院认为相关证明人没有到庭,不认可真实性。
 
三、中石油研究院抗辩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中石油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17份证据:
 
1.《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中石油研究院、中实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其中载有以下内容:中石油研究院在2013年拖欠了一年的专利费用,公司连续10个月亏损运营,由于不能及时支付代理人及员工的劳务和工资,致使专利代理人纷纷辞职,辅助工作人员也大量流失,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与甲方协商,为了工作的正常运转,尽快解决拖欠费用事宜,但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目前公司各项工作已经难以支撑。
 
截止到现在,中国石油未结(已经申请但未授权)的专利申请2500余件,其中发明专利2200余件,对于来自专利局的往来事务,尤其是答复审查意见等后续工作的开展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公司现已无力承担。在人员匮乏、经费困难、公司领导重病缠身的困境下,公司遗憾的告知你们,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其公司撤销的申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在此期间发生的甲方未尽的事务请委托人自行承担。
 
3.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显示中实友公司停业情况照片打印页。
 
4.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接到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信函后,中石油研究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给中实友公司谢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要求中实友公司基于其停业行为后续进行工作上的配合。
 
5.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中石油研究院发送给中实友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其中载明:一、请于2015年5月27日前与中石油研究院联系,并提交如下专利材料:1.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中石油研究院委托办理的全部专利案件的明细清单;2.截至本函发出之日,中石油研究院委托办理的全部专利案件的文档、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发文的全部文件;(2)中实友公司提交官方的全部文件,包括:新申请提交文本;答复审查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替换文本;主动修改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替换文本;(3)与发明人沟通的全部文件;二、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就中石油研究院委托办理的专利案件,后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的全部文件,请在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中石油研究院;三、确保中石油研究院已经委托中实友公司的尚未提交申请的专利技术处于保密状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四、中石油研究院保留向中实友公司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被问及上述函件发送时间距中实友公司发送停业函已大约1年时间,且2014年8月18日中石油研究院亦早已另行委托他人,为何此时才发送函件时,中石油研究院表示证据4能够证明之前有过沟通。
 
证据2-5用以证明鉴于中实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中石油研究院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告知中实友公司履行相关后合同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6.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包括毛某某在内的数位中实友公司的员工书写的《致中石油经济技术研究院主管领导的一封信》,表明中实友公司拖欠员工劳动报酬。
 
7.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的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中实友公司拖欠毛某某等人债务共计3965400元人民币,目前该债务已经到期。因贵院目前尚欠代理费8187862.71元人民币,导致中实友公司无力向毛某某等人履行以上债务,形成“三角债”。因中石油研究院所欠代理费早已到期,故通知中石油研究院:请将欠中实友公司代理费中的3965400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毛某某等人(人员及金额以后附清单为准),以解决毛某某等人的生活困难。中石油研究院向毛某某等人支付完毕以上款项后,再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时,有权扣除支付给毛某某等人的款项,中实友公司不持异议并给予认可。中实友公司会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抄送毛某某等人,由其直接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以上款项。在庭审过程中,中石油研究院明确表示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列3965400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毛某某等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中实友公司亦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后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
 
证据6-7用以证明因中实友公司拖欠毛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中实友公司已明确告知中石油研究院其已将部分债权转让至毛某某等人。
 
8.中石油研究院的内部记账凭证、发票、借款申请单复印件。后附有《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股份公司专利申请清单(2012.9.18-2013.3)》(简称专利申请清单)。中石油研究院表示专利申请清单系中实友公司发送。
 
9.第582号判决书。
10.第144号裁定书。
 
证据8-10用以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相关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已支付给中实友公司,且在此期间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1.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8月18日另行与其他代理机构签订的4份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服务合同。
 
12.903份《手续合格通知书》及转案时仍在审的共计1959件清单。其中仅之前的903份在原告主张的涉案时间段内,清单中的其他内容用于证明损失。
 
证据11-12用以证明鉴于中实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中石油研究院已将其代理的全部案件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该903件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无需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13.291张涉及缴纳恢复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合计310项的清单,共计31万元。中石油研究院表示310项中部分收据没有找到,仅提交了其中291张收据。
 
14.342张《视为撤回通知书》及相应清单。
15.19张《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及相应清单。
 
16.297张涉及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合计453项的清单,共计41080元。中石油研究院表示453项中部分收据没有找到,仅提交了其中297张收据。
 
17.228件失效案件网站状态查询页截图及清单。
 
证据13-17用以证明中实友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单方终止合同等行为导致中石油研究院遭受相关损失。
 
中实友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谢某某仅为中实友公司的一名专利代理人,不具有行政和管理上的职责,证据4中的电子邮件中实友公司并未收到,且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谢某某与中石油研究院一直保持联系至2015年8月,能够说明中实友公司停业后仍向中石油研究院发送关于专利机构的相关通知,履行了提醒义务。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即给中石油研究院发送了信函,中石油研究院于2015年5月12日才予以回复,明显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中实友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并没有与毛某某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毛某某等人对于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根本不知情。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其中的专利申请清单并非中实友公司发送给中石油研究院的,中实友公司确实给中石油研究院发送过2013年1月至3月的专利申请清单但不是这份,认可专利申请清单中有94件发明专利申请与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内容有重合。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
 
认可证据12中903份《手续合格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证据12中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时间段无关。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实友公司停业系因中石油研究院不支付费用,中实友公司不存在过错,中石油研究院不能因为中实友公司停业就不支付费用。中石油研究院另行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即使因此产生损失,责任不应由中实友公司承担。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亦无法体现缴纳恢复费是中实友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认可证据14-17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中实友公司的责任。
 
四、其他事实
 
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中实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94件发明专利代理费确认书》及《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表明根据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证据8专利申请清单,中实友公司经核实确认中石油研究院已经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中的94件(发明申请序号为1-8、11-86、89-98)发明申请代理费,共计47万元。相应地,中实友公司主张的中石油研究院支付的总款项变更为7717862.71元。
 
另查,针对专利代理收费,2005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六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制定“全国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决议》,然后其发布了《指导价格》,在该文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建议著录事项变更的服务费的指导价为500元。
 
再查,中实友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宏。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均有盖有中实友公司的公章及张少宏的名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石油研究院质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宏。中实友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均有盖有中实友公司的公章及张少宏的名章,上述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系中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石油研究院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实友公司关于中石油研究院支付其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5月14日的专利代理服务费和垫付的规费共计7717862.71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5000元计算,共88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上述序号为9、10、87、88、99-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理,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上述序号为897-980的发明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突击提出申请,中石油研究院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故对于上述申请不应支付代理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序号为897-980的发明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未按指示突击提出申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886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均未进入实审,中实友公司不可能继续完成后续的实审及授权后的登记手续等工作,但中实友公司已完成提交申请工作,相应的部分代理费应当予以酌情确定。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序号为9、10、87、88、99-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后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代理、部分发明专利申请在实审过程中出现未予答复、针对部分发明专利申请在实审过程中交过恢复费的情况的情形并不能否定中实友公司已完成部分代理工作的事实。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5000元。综合考虑上述886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均未进入实审等因素,酌情确定每件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针对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1772000元。
 
二、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复审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6000元计算,共2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该两件申请均被驳回未被授权,不应支付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每件申请的复审代理费为4800元,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6000元计算没有依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件申请虽最终未被授权,但申请授权与否基本取决于申请相关的技术方案,且中石油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件申请未被授权缘于中实友公司撰写申请文件存在失误。在中实友公司已经完成复审过程服务的情况下,中石油研究院针对上述两件申请仍应付费。至于每件申请发明专利复审代理费的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每件4800元,中实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后续双方对于该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中实友公司按照每件600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仍应按照4800元计算。综上,针对发明专利复审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9600元。
 
三、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1000元计算,共23件,但仅提供了其中14件的相应检索报告。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检索费用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且14份检索报告均无出具检索报告单位的印章,不认可检索报告的真实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专利申请代理服务中已包含查新检索服务,“服务范围”条款中亦未再单独列出查新检索服务,故应认定查新检索服务费已包含在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费中,中实友公司无权单独主张查新检索服务费。综上,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前因检索不具有专利性撤回的代理费不予支持。
 
四、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300元计算,共8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为“专利申请代理服务”,2.1.3为“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包括撤回、放弃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事宜。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视为两项不同的服务。其次,从常理来看,毕竟不是每一件专利申请均涉及著录项目变更事宜,针对著录项目变更事宜单独收取服务费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关于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金额,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考《指导价格》,其中处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的服务费为每件500元,现中实友公司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2400元。
 
五、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件按2500元计算,共1065件。
 
1.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告知中实友公司暂停代理工作,序号为985-1065的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中实友公司未按指示突击提出申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8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刚刚提交申请,中实友公司不可能继续完成后续的授权后登记手续等工作,但中实友公司已完成提交申请工作,相应的部分代理费应当予以酌情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500元。综合考虑上述81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之时刚刚提交申请等因素,酌情确定每件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为1000元。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81000元。
 
2.中石油研究院主张序号为24、277等的65申请为驳回失效或逾期视撤失效状态,故不应支付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认可现已无法查清最终失效原因,且不能排除系因申请自身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不能授权的情形。因此在中石油研究院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申请失效系因中实友公司所致的情况下,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该部分的申请代理费162500元。
 
3.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752的申请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故不应支付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序号为752的申请已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前获得授权,中石油研究院应就此申请支付相应的申请代理费2500元。
 
4.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1-13、274等229件申请没有按期缴纳年费导致中石油研究院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1-13号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每件3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滞纳金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之后,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中石油研究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滞纳金系中实友公司导致,故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此部分滞纳金应从申请代理费中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序号1-13号申请的申请费应当扣除中石油研究院缴纳的滞纳金,该部分其他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扣除滞纳金。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572110元。
 
5.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为561、576等68件申请中石油研究院缴纳了恢复费,恢复费应在该部分申请的申请费中应予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针对序号561号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金额为1000元,针对上述其他申请缴纳恢复费的时间均在2014年7月之后,晚于中实友公司宣布停业的时间,中石油研究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恢复费系中实友公司导致,故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此部分恢复费应从此部分申请代理费中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序号561号申请的申请费应当扣除中石油研究院缴纳的恢复费,该部分其他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扣除恢复费。另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序号中718、763、783、842、857、892、914、950、954、964、972、973共12项与第(2)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上述序号中912、916、920、927-944、946-949、952、953、955-963、966、969共38项与第(4)项意见中序号有重合,总计共有50件申请序号与前述项目内序号重合,对于前述已经支持的申请代理费在此项中不再重复支持。综上,针对该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44000元。
 
6.根据查明事实,中石油研究院对于序号为14-23、25-114、116-242、244-273、275、276、278-287、289-293、297-299、302-307、309、311-316、318、319、321-323、325-330、332、334-345、348-365、367、369-389、391-394、396-407、409-426、428-436、438-445、447、449-453、457、459-468、470、471、473-496、498-501、503-506、508-515、517-520、522、523、525、527-532、534-544、548-552、554-559、562-564、566、568、570、572、575、578、579、582-584、586-588、590-595、597、598、600、601、603、605-607、609、610、612、613、615-620、622、624、626-628、630、632、633、635、637-640、642、643、645-649、653、654、657、675、681、689、690、797-799、801、802、804-809、812-818、820、822-825、829-832、834-841、843、845-850、852-856、858-860、863-865、867-874、876、877、879-885、887、888、890、891、893、894、896、901-911、913、915、917-919、921-926、951、967、981-984的67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中实友公司针对上述申请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每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500元,故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代理费1677500元。
 
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300元计算,共3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有此项费用,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2.1“服务范围”中的2.1.1为“专利申请代理服务”,2.1.3为“办理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存续期间的变更事宜”,包括撤回、放弃权利请求和著录项目变更事宜。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与“专利申请代理服务”视为两项不同的服务。其次,从常理来看,毕竟不是每一件专利申请均涉及著录项目变更事宜,针对著录项目变更事宜单独收取服务费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中石油研究院关于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已包含在申请代理费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金额,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其它合同未涉及的专利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参考《指导价格》,其中处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的服务费为每件500元,现中实友公司仅按照每件3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900元。
 
七、关于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为专利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的内容仅涉及专利申请代理内容,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故中实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机软件登记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每件按5500元计算,共1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代理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的受理号与中实友公司主张的序号为2-6的申请的申请号并不相同;其次,根据查明事实,终审裁定第144号裁定已确认金杰犯贪污罪的全部事实,其中认定的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的时间截止在2013年3月,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转账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显然不在该时间段内。故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北京市中实友公司代理石油集团、股份公司PCT专利申请清单》中所列的受理号系金杰虚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其已支付序号2-6的专利申请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为每件5500元,故针对PCT国际阶段申请代理费中石油研究院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88000元。
 
九、关于PCT国际阶段垫付的申请费
中实友公司主张共16件。中石油研究院认为序号2-6的专利申请已支付垫付的申请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实友公司仅提交了申请列表及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显示专利申请号,故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中实友公司确针对上述16件申请垫付了申请费。中实友公司虽主张申请费发票其已经交给中石油研究院故无法提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中石油研究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等费用,中石油研究院总计应向中实友公司支付4412510元。
 
中石油研究院主张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实友公司已明确告知中石油研究院其已将部分债权(所涉金额为3965400元人民币)转让至毛某某等人,故中实友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中实友公司虽然提交了谢某某、毛某某、齐某出具的《声明》,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中实友公司向中石油研究院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并不知情。我方仍将向中实友公司主张欠付的专利代理费”。但本案中中实友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均未能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并均表示该清单已找不到,故无法确定谢某某、毛某某、齐某系《债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的全部受让人。因此,中实友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中石油研究院虽主张中实友公司就3965400元款项无权向中石油研究院主张,但明确表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附的人员及金额清单已经找不到,故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亦不可能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将此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个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于中石油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石油研究院认为中实友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中实友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中石油研究院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中石油研究院如认为中实友公司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石油研究院支付中实友公司专利代理服务费共计四百四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二、驳回中实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石油研究院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实友公司负担二万元,中石油研究院负担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