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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台律师所举办律师执业风险专题讲座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31日
      为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自我保护能力。2022年5月20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在北京总部举办律师执业风险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由金台总所资深律师司鹏飞进行分享,司律师系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侵权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第三届西城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金台所管委会主任郭卫东律师,管委会委员田军律师及金台所部分律师参加线下讲座,总所部分律师及各分所通过线上方式参与。本次讲座由管委会委员田军律师主持,管委会主任郭卫东律师作了重要讲话。

      郭卫东主任指出,律师的执业风险防范十分之重要,每一名执业律师都应坚决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如果执业律师保护不好自己,就保护不好当事人。同时,郭卫东主任对本所执业律师的发展予以展望和鼓励。


图为司鹏飞律师的精彩讲座
 
       讲座历时两个小时,司律师从律师常用执业规范、常见执业风险类型、律师行业惩戒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就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遵从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就常见的执业风险类型归类,结合大量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创意性的防范措施,就法律法规和行业惩戒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剖析。同时,司律师还对实习律师的管理问题和执业预备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实习律师向执业律师转变提供指引。司律师表示,律师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

      田军律师发言,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是每一位律师的必修课,必须严守底线,防微杜渐,建立行之有效的风 险防范机制,保护自己,关爱家人,同时对本所工作提出要求。

       讲座内容充实,生动深刻,理论与实务相结合,通过展示大量案例的方式让与会人员直接而深刻的领悟到讲座精神。讲座结束后,大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表示今后要继续加强律师执业风险学习,防微杜渐,深耕专业,为金台所建设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律师执业风险专题讲座全文
目录

  01常用执业惩戒规范
  02常见律师执业风险的类型
  03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的基本要素
 
一、常用执业规范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17修订)
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4年3月20日发布, 2017年3月20日修订,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
  3、《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2021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2月1日施行。
 
二、常见律师执业风险类型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直接的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4.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5.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6.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一年之内,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7.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其他与本条第1-8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间接的利益冲突(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
  10.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未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11.其他与本条第1-10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
  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4.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损害当事人利益
  1.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2.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3.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1.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2.泄漏国家秘密
  3.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违规收案、收费
  1.除口头咨询等即时办结的简单事务外,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或者不向委托人交付书面委托合同的;
  2.约定以委托人另行支付税款或额外费用作为开具律师费合法票据前提的;
  3.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包括有偿和无偿),代理近亲属的案件除外;
  4.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代收律师费的,应在30日内上交律师事务所,违反前述规定的,视为律师私自收费;
  5.代收、代管委托人资金的,应具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书面形式的委托授权,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不得由律师个人账户收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就代管代收资金的处理事项向委托人及时征询意见,受托事项完成后及时将资金交付委托人。违反前述规定的,视为律师私自收费;
  6.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中关于案件适用范围、收费金额或比例的规定收取费用的;
  7.滥用专业优势地位,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或以欺诈、胁迫、误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不合理收费的。
关于风险代理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2021年12月28日)司发通[2021]87号
  1.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
  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過、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2.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3.风险代理违纪的处分:
  违规收案、收费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
  1.以不胜诉不收费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2.报价和收费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成本,且没有合理原因的;
  3.以专门承揽特定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的宣传方式招揽业务的;
  4.未经批准,擅自以律师协会或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名义举办、参与相关活动并进行宣传或业务推广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
  1.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2.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3.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六节   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
  1.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2.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3.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七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1.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2.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3.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4.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5.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6.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
  1.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2.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3.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虚假证据问题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第八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1.同时与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与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社会保险的;
  2.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拥有办公场所或实际办公的;
  3.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印制有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工作名片并进行散发的;
  4.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执业机构的名义承接业务,或者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后仍以变更前执业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5.以本人执业机构之外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问、专家或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业务拓展、接待客户咨询、参与论证、研讨或开展其它法律服务工作的
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情形
 
第九节 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1.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3.违反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律师执业限制规定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师、实习律师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三、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的基本要素
违规行为的定义
  违规,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
  1.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3.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4.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投诉人的构成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惩戒委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
  1.会员的委托人;
  2.诉讼相对方当事人;
  3.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4.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
  5.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
  另,由三名以上惩戒委委员书面提议,经惩戒委主任批准,惩戒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
  1.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2.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3.通报批评(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4.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5.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6.取消会员资格。
处罚方式:
  1.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
  2.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
  3.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
  4.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执业纪律案件调查程序
  1.市律师协会授权区律师协会对其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进行受理、调查,对于拟处分的案件向本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调解辖区内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2.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3.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4.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5.时效: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1)。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2)。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3)。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实习律师管理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私自收取当事人费用或其他财物;
 (十)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会。本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
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人员违反上述条款受到本会处分,其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存在违规情况的,一并给予相应惩处。